香港23立法(四):從立法內容重提23條 文 : 丁煌

不容置否,《國安法》是全國性法律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(下簡稱︰人大常委會)有權選擇在任何時點議決,將《國安法》納入《基本法》附件三,在港實施。當然,由國家級的「上位法」轉化成為香港的「下位法」需經過一個本地化的過程。

​《基本法》序言明言指出,慮及「香港的歷史與現實情況」,為「保持香港的繁榮與穩定」,國家授權港澳特區自行就23條進行立法。而序言和第5條亦重申「按照『一個國家.兩種制度』的方針,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」。因此,港澳特區政府獲得自行就《國安法》進行立法的特權。

​值得一提的是,《基本法》第23條中文版所用的字眼為「應」,而英文版則用了「Shall」。一般而言,英文「Shall」當「Will」使用,只在命令式下才解釋為「應該」,而英文「Should」才當「應該」使用。雖然如此,1990 年6月28日,人大常委會已通過議決︰由人大法律委員會審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》英譯本為正式英文版本並與中文版本同時使用。英文版本中的字詞含義若與中文版本有出入,則以中文版為準。

​綜上所述,就23條立法既是香港政府的權利,亦是憲制責任。

​話說,1997香港回歸祖國之後,原有的「普通法系統」被原汁原味地予以保留。在普通法系統下,法官判案以「判例」為依據。除了普通法,香港法制亦包含成文法。成文法乃經立法會的立法程式通過,並明文載於《香港法例》後的法律。

​正如上文所及,《基本法》第23條規定香港特區政府應就23條(即國家安全)自行立法。其立法原意是要求特區行政部門將香港「普通法」中既存的有關保障國家安全的相關文字,包括碎片化的、相關的但條文有欠清晰的成文法,統整成一條必要而全面的法律條文,並經立法會通過,成為一條「成文法」。

​且說,早在2002年,香港政府已將分散於《香港法例》內多項相關的條文抽出集中,寫成《國家安全(立法條文)條例草案》(下簡稱︰《草案》)。《草案》明文規定︰所有《基本法》第23條罪行條文的「解釋」、「適用」及「執行」必須符合《基本法》第39條適用於香港的《國際人權公約》之標準。而2003年「七一遊行」反對23條立法後,時任特首董建華更宣佈修改《草案》條文,作出三項讓步,包括:刪除可取締大陸從屬組織的條款、加入公眾利益抗辯理由以及取消員警入屋搜查權。

​在此,就當年《草案》對叛國罪、分裂國家行為、顛覆國家罪、煽動叛亂罪及竊取國家機密5項罪行作出明確而清晰的立法。條條直指極為嚴重的犯罪行為,禍國殃民。引述如下︰

其一、廢除普通法中的「隱匿叛國罪」。「叛國罪」規限為︰當進入戰爭狀態,武裝部隊間已公開宣戰或展開武裝衝突,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,鼓動武力入侵或給予協助,意圖損害國家在戰爭中的形勢。而一般示威、衝突和暴亂等並不列為「戰爭」。

​其二、刪除「抗拒行使主權」。「分裂國家罪」指真正涉及戰爭、武力或類似恐怖活動的嚴重犯罪手段,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某部分土地主權分離出去。

其三、「顛覆國家罪」指真正涉及戰爭、武力或類似恐怖活動的嚴重犯罪手段,廢止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、推翻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。

​其四、廢除現行有關「管有煽動性刊物」的罪行。處理煽動刊物罪行時,控方將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有關人士的確具有煽惑他人干犯叛國、分裂國家或顛覆罪的意圖。在充份保障言論、出版及學術研究自由下,「煽動叛亂罪」指煽惑他人犯叛國、顛覆或分裂國家的罪行,或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公眾暴亂。

​其五,修訂《官方機密條例》,對於保護「中央與特區關係」資料,披露受保護資料只限於與香港特區有關並且根據《基本法》是由中央負責的事務的資料。相當可能會危害「國家安全」,有關人士才會被懲處。

​就在2002年,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通過實施《國家安全(立法條文)條例草案》展開了長達三個月大規模公眾諮詢,草案已刊憲並提交立法會首讀和二讀。簡而言之,第23條法律條文已具備。18年後的今天,重推23條立法,法律內容可謂水到渠成。倘若需要因應時勢作出調整亦非難事。

​萬事俱備,只欠東風!特區政府應該啟動立法程式。應該「為」卻因不具備施政能力而「不為」,將導致憲政危機。相信,倘若香港持續混亂不停,「人大」將「國安法」表列在《基本法》附件三在港實施亦不遠已。

文:丁煌

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

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

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

經民聯太古西幹事

*作者文章觀點,不代表堅料網立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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